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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被指控贩卖毒品罪,主办律师围绕不构成贩卖强力展开辩护,朱某终获轻刑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 时间:2016-08-02 20:24:47 浏览次数:

    深圳刑事辩护网首席律师葛电宏律师的“诸葛论刑辩”团队近期接到一个涉嫌贩卖毒品案件。 “诸葛论刑辩”团队核心成员邓太升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反复阅读分析案卷证据材料,并与深圳刑事辩护网首席律师葛电宏律师等作了详细的分析讨论过后,“诸葛论刑辩”团队一致讨论研究认为朱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作改变罪名之辩。于是,主办律师邓太升以“是否实际支付毒资及其证据问题”、“是否正在支付毒资及其证据问题”、“是否商谈过毒资及其证据问题”为主线,强力地、针锋相对地与公诉人展开辩护。最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采纳了邓太升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明贩卖冰毒约13克的证据仅仅只有买方的孤证口供,证据严重不足,遂改变罪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判决,朱某终获轻刑。

    对于本案,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朱某的量刑建议是7至9年,朱某最终获刑1年2个月。

    该案是“诸葛论刑辩”团队近期办理的又一个新鲜出炉的成功案例。

【律师提醒】

    由于深圳刑事辩护网精英团队律师经办过数百起毒品案件,丰富的辩护经验以及专业的办案态度使得邓太升律师能够有效找到案件的核心辩点进行有效辩护,最终才使得该案成功获得轻判。

    本案中,鉴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本案一直均以贩卖毒品侦查和提起公诉,鉴于我国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本人不懂法、不会辩,假如本案没有律师介入,假如本案不是专业刑事律师介入,那么,犯罪嫌疑人朱某或许在本案基本上以贩卖毒品定罪了,那么,必然至少多坐7年牢。

【辩护词】

关于朱某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作为被告人朱某丰的辩护人,根据会见、阅卷、庭审等情况,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出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游某伟实际支付了毒资给被告人

    关于这一点,无需展开论述

    二、起诉状指控的“游某伟正准备支付600元人民币毒资”的事实,该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4行至最后一行称“购毒人员游某伟正准备支付600元人民币毒资时,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朱某丰和购毒人员游某伟现场抓获”, 辩护人认为,起诉状中指控的“购毒人员游某伟正准备支付600元人民币毒资”事实,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任何主观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就连主观证据“游某伟的口供”中,游某伟也没有作出其 “正准备支付600元人民币毒资”的口供证言。

    全案证据材料中,涉及600元或者涉及 “毒资款”有关的证据材料仅仅是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向游某伟的讯问材料,该讯问材料原文是:

    (一)“我和朱某丰说要3个冰毒,他告诉我要600元。然后我就叫朱某丰把毒品送过来罗瑞合村”(《证据材料卷第1册》第21页第13行至第15行);

    (二)“然后朱某丰就把4小包冰毒给我,我当时还没有付钱给朱某丰......”《证据材料卷第1册》第21页第16行);

    明显,游某伟的该口供,不能够证明游某伟“正准备支付600元人民币毒资”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有游某伟明确的口供“正准备支付600元人民币毒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予以采信。

    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游某伟正准备支付600元人民币毒资”的事实,应当彻底不予采信。

    三、证明被告人朱某丰与游某伟商谈过毒资款600元的证据严重不足、严重存疑。

    全案证据材料中,证明朱某丰与游某伟商谈过毒资款的证据仅仅只有游某伟的口供“我和朱某丰说要3个冰毒,他告诉我要600元。然后我就叫朱某丰把毒品送过来xx村”,辩护人认为,该口供属于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且朱某丰的口供证据一直稳定地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况且,根据公安机关从移动公司调取的朱某丰当时使用的手机182XXXXXXXX通话清单〔《证据材料卷第1册》第102页第31行至第35行〕显示,案发当晚时间段,被告人朱某丰与游某伟手机号码135XXXXXXXX共通话3次,该3次中。被告人朱某丰均是作为被叫方,被告人朱某丰没有当晚没有主动呼叫游某伟一次,该3次的通话时间长度依次是31秒、31秒、8秒(通话起始时间依次是当晚18:23:24;18:40:42;18:41:55。),在如此短暂的通话时间内,是否可能进行毒资商谈并实际谈妥毒资,辩护人对此也表示严重存疑。

    综上,本案证据材料中,既没有任何实际支付毒资的证据,又没有任何准备支付毒资的证据,且证明与被告人商谈过毒资的证据也只有依法不应当采信的孤证“游某伟的口供”,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严重存疑,请求合议庭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人朱某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邓太升、黎益芳

二〇一六年X月XX日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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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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