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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杀害原配,丈夫被控共犯,律师辩护获免死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8-13 18:42:2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及承办过程】

    本案被告陈某,因与本案另一被告关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共同谋杀了陈某之妻。陈某于2015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深圳市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深圳市某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在接受陈某亲属陈某某的委托后,深圳刑事辩护网精英团队律师对案卷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检阅与调查,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与办案机关进行相关的交流和沟通,比较深入的了解了案情,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个详细周密的辩护计划。2015年11月4日,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和关某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一)对韩某死因的法医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1、委托鉴定种类错误;2、鉴定判断和分析未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二)短信记录只摘抄了部分短信,尚不足以全面完整查明案情;(三)起诉书指控二被告在xx酒店密谋毒害韩某证据不足。二、陈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应予以减轻处罚:(一)陈某只在预备阶段受关某指使提供帮助;(二)杀害计划由关某一人策划并实施。

【审判结果】

    2016年4月3号,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扣押所有物品予以没收。法庭采取了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上判决结果是合议庭综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委托人和被告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表示满意。

【案件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也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第四,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辩护人很好的抓住了主从犯的区分标准,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将理论应用于实际,成功地为被告人陈某辩护,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陈某为从犯。辩护人从而也获得了委托人及被告人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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