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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员工职务侵占罪案辩护,取得罪轻处罚结果

来源:http://www.law113.com/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11-24 10:23:45 浏览次数:

  公司的小员工也会触犯职务侵占罪。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向其管理的消费卡内充值,用给顾客充值虚拟钱财的手段收取现金占为己有,小员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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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侵占罪案情简介

  高中毕业的易某自三年前起担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某网站管理人员。该网站的用户享有充值100元人民币送20元,充200元送50元的促销手段。今年三月初一次用户投诉网站管理不善,易某被上司进行警告,易某一直耿耿于怀,最后萌生恶意。今年3月份,他利用其担任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偷偷修改了网站的充值优惠公告。易某利用自己的权限在仅付少量人民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其个人控制的卡号为xxx的数张消费网卡里共计充值八十多万元。非法占有了该网络公司的财产四十多万元。被告通过为网站用户充值或消费,将顾客支付的现金据为己有,累计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余元。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次财务调查中发现问题,于是向该区的公安机关报警,并反映被告有作案嫌疑。几天后,易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职务侵占罪案件辩护过程

  案发后,易某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单位部分金额并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希望可以从轻判刑。辩护律师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介入后认真研判案情,决定进行罪轻辩护。该职务侵占案件的辩护律师提出几点意见。

  1、从全案证据材料上看,易某职务侵占犯罪的实际数额应为30万余元。

  2、公安机关逮捕时,易某是在投案自首的路上,当事人是自愿认罪。

  3、易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4、易某在公司工作三年多,一直兢兢业业,紧守岗位,加班加点为网站营销提供不少帮助,此次行为系初犯。

  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求对易某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职务侵占罪案件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易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易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

  辩护成功的原因分析

  刑事辩护律师办案不仅依靠扎实的法律知识,还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合法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结语

  专业职务侵占犯罪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市,往往不仅依靠专业知识,还要懂得挖掘当事人的积极面,为期望的结果实现争取到最大的可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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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电宏

深圳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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