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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罪 罪名专题
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罪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会被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我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处罚向来都是非常严厉的,所以深圳刑事辩护网精英团队提醒不要因为一时糊涂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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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被判无期,上诉辩护获轻判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8-20 23:30:20 浏览次数:

【案件情况】

    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宋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300克冰毒;5月4日下午宋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100克冰毒,并送给徐某82粒麻古;2013年5月27日晚,宋某卖给刘某某38克冰毒,刘给宋75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贩卖冰毒438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

    被告人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宋某在与徐某第一次毒品交易中,卖的冰毒没有300克,只有50克,故原判认定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日,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宋某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后,从合肥租车到临泉县与宋某见面,徐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了50克冰毒。

    证据包括:

    1、辨认笔录证实:宋某经依法辨认,指出徐某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徐姐”;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子宋某小名叫“佳佳”,曾因吸毒被派出所处理过。

    3、徐某的供述证实:她的毒品是从临泉宋某处买的。2013年4月2、3日,她与宋某电话联系好买毒品的事,然后不是当天晚上就是第二天下午从合肥包车到临泉,宋某叫她到第三个红绿灯路口等他。见面后,她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宋某手上购得冰毒300克。

    4、上诉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徐某向他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他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徐50克冰毒。

    二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300克的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该起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鉴此,原判对宋某量刑偏重,采纳了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1、撤销一审对上诉人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2、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执行)。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300克,还是50克?

    1、宋某贩卖毒品时,并未有被当场抓获。

    宋某是在2013年5月31日时,才被公安机关正式抓捕归案。这其中就存在着一定的时间间隔,未存在所谓的“人赃并获”的情况,对是否存在300克抑或50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

    2、认定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300克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秉承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徐某的证人证言中提到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300克,只是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联系起来的情况下,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以此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宋某的父亲的证人证言表明,宋某确实曾经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但是这些证据依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确是300克。

    3、证据存疑,宋某的供述成为了二审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宋某的供述表明了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50克,徐某的证人证言则是300克,双方各执一词,存在着矛盾。徐某和宋某的证词,虽然都表明宋某2013年4月3日存在着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但对甲基苯丙胺数量认定确实存在争议。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这种犯罪事实尚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定罪量刑。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目的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由此,应当认定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50克。

    辩护律师通过对案件的证据分析,找到存疑的证据,并且据理力争,成功将无期徒刑的量刑减轻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在当事人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与了当事人最大的帮助,不仅维护了当事人合法的权益,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及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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