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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一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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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如何会见被告人的?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深圳刑事辩护网 时间:2016-04-13 16:55:12 浏览次数:

  导读: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一种活动。那么律师是如何会见被告人的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事先准备好会见提纲。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应当首先表明律师身份,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被告人同意委托的,应当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应当将该情况及原因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同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以下事项:(一)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以及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二)被告人是妇女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怀孕以及在刑事诉讼期间是否有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让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第三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至三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四十二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或赔偿。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第四十四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不适宜羁押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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