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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罪名专题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即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而我国的死刑罪名有46个。深圳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会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提出辩护方案和量刑建议,在死刑案件中寻找一线“生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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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相关知识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09-20 00:02:28 浏览次数:

编辑:葛电宏律师 联系方式:13724208581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深圳刑事辩护网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 ,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

    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尽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蓄意杀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

    2011年5月24日,最高院发布2010年年度工作报告称,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基本介绍

    特点

    惩罚性: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剥夺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

    威慑性:威慑和教育有犯罪企图者。

    安抚性:安抚受害者遗族。

    针对性:现代的死刑一般针对罪大恶极、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安全的犯罪分子。

    维护性: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人类伦理道德底限等。

残酷性: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刑罚。

死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是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剥夺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是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刑罚。

死刑对罪大恶极、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安全的犯罪分子予以处决,在严惩犯罪者、威慑和教育有犯罪企图者,安抚受害者遗族、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人类伦理道德底限等方面,拥有特殊作用,其效果也非常显著。在各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社会,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必然将像法庭、监狱、警察等国家机器一样,拥有长期存在的合理性。

    适用死刑的罪名(不同国家以其具体规定为准):蓄意杀人、叛国、严重的故意伤害、强奸、暴力抢劫、劫持、绑架、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极其严重的各类普通刑事犯罪、数额巨大的贪污受贿等。

    在中国,死刑分为死刑并缓期2年执行(死缓)与死刑并立即执行两种死刑判决。

    不适用者

    基于人道主义,不适用死刑的人群有:实施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中国为18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女子、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人等。

    中国法律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死刑与死缓

    中国刑法既规定了“死刑”(实际指死刑立即执行)又规定了死缓,哪些情况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哪些情况应该是用死缓呢?

    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是否存在“疑罪”的情况。

    2、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

    3、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不起主要作用的。这也主要考虑其主观恶意不大。

    4、行为人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坏人,并且对周围人的危险性特别大,则不宜适用死缓。

    5、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引起的,那么也应当适当考虑死缓。

    6、是否可能是“活证据”。比如行为人是一个特大犯罪集团的知情人,如把他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使这个特大的犯罪集团的线索就此中断,因此可适当考虑死缓,不失为上策。

    局限性

    死刑造成的最大问题在于完全无法补救司法造成的错误(司法出错的机率不低)。另外死刑的执行也可能销毁重要人证;例如在美国有强暴犯因DNA测试而在21年后平反的例子、澳大利亚也有在处死后18年发现是冤死的例子。

    死刑犯在作案时往往有获利或是报复的意图,从客观上讲,这是由于社会因素。所以社会应对死刑犯承担一定的责任。处决死刑犯对于其家属来说仍然是十分痛苦的,尤其对于其未成年的子女造成的伤害尤为巨大,一方面他们承担失去亲人的痛苦,另一方面还背负社会仇视,甚至在未来工作中也无法正常履职。因此,社会必须保障他们不受歧视、不受侮辱、平等对待。因此判处死刑应极为慎重,一方面须张扬社会正义,一方面也应尽最大努力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除主观责任占主导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外,能轻判的尽量轻判。

    存与废

    早在文明开始之初便有死刑,但至今过半国家都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发达国家中有美国、日本和新加坡仍然保留死刑。到2015年,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白俄罗斯和拉脱维亚例外)都废除了死刑,一方面是基于这些国家的宗教背景,根据《旧约圣经·创世纪》,人类多次犯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均获得上帝特赦,盼望人可以回心转意,因此人类不可以僭越造物的天父主持生死的权柄,以报答神赐予人类认罪改过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基于民主制度、法制建设、人道主义的发展。

    死刑犯

    被判死刑的人通称为“死囚”或“死刑犯”。通常死囚在行刑之前,都会被送往一个特定的牢房作单独囚禁。一方面,司法机关需要为死刑判决确认,以及为行刑作准备工夫;另一方面,可以让死囚有一个最后的申诉机会。

二、发展现状

    死刑案件渐少

    2012年10月9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9日发表的《中国的司法改革》[6]  白皮书指出,中国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自2007年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更加统一,判处死刑的案件逐步减少。

    白皮书指出,中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标准。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规定对审判时已年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并建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为逐步减少死刑适用创造法律和制度条件。

    白皮书称,死刑直接关系到公民生命权的剥夺,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从2007年开始,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中国实行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加强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确保了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

    适用条件

    《刑法》

    第48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49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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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可见,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刑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

    适用标准

    2011年5月24日,最高院发布2010年年度工作报告称,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报告》称,最高院坚持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同时,依法开展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促进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犯罪的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

    限制性规定

    1.适用条件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

    2.适用对象限制。 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典第49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适用犯罪性质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4.适用程序限制。 刑法第48条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执行制度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修正案(八)修正

    1、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1976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1)走私类: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金融诈骗类: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死刑仅留集资诈骗罪)(3)发票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盗窃罪;(5)妨害社会管理类: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2、限制死刑的适用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第三条)

    3、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1)将《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修正案第四条)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四条)(与修正案第十五条的减刑条款对应)

    修正案(九)修正

    2015年8月29日,在京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

    新法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

同时,该修正案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执行死刑的法定条件由“故意犯罪”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减少了死缓罪犯被处死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但每年执行死刑的具体数目作为机密从未公开发布或得到官方核实。而各机构发表的的数字相差悬殊,如“意大利反死刑组织”发表报告称,2006年全世界有5628人被处决,其中中国被处决人数达到5000人。“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 International)”统计的2006年数据为1790人被判处死刑,1010人被执行;2008年则至少有1718人被执行。

    中国死刑制度包含一种独特的形式: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形式规定,在缓刑期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可改判为无期徒刑,开始按无期徒刑的相关规定执行减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罪犯是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怀孕期女性,则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按照旧刑法,年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的重罪者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新刑法已经将这一条去除,即: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在司法过程中,存在很多冤假错案,特别是在所谓的“严打”期间。一些法律学者认为“严打”有悖法制的观念,而且严打中被判死刑的人则通常会因为犯罪时间在严打期间而被剥夺上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死刑的方式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采用枪决。它通常由武装警察来负责执行。1997年1月,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并于1997年3月28日,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但由于犯人身份与成本等方面影响,采用注射的比例仍不是很高。

    执行死刑的机关是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0月3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中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的核准权于2007年1月1日以后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2007年一年中,由于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或是量刑过重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了地方法院15%的死刑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

    主刑:管制 -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

三、适用罪名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7个)

    1.背叛国家罪

    2.分裂国家罪

    3.武装叛乱、暴乱罪

    4.投敌叛变罪

    5.间谍罪

    6.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

    7.资敌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14个)

    8.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9.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0、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1.投放危险物质罪(原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2条)

    1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

    13.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5.劫持航空器罪

    1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

    17.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2款)——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18.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19.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修正三)

    20.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修正三)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个)

    21.生产、销售假药罪。

    2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无)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无)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无)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无)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无)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无)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无)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个)

    23.故意杀人罪

    24.故意伤害罪

    25.强奸罪

    26.绑架罪

    27.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1个)

    28.抢劫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无)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2个)

    29.暴动越狱罪

    30.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无)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无)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无)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无)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个)

    3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无)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无)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

    32.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33.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2个)

    34.贪污罪

    35.受贿罪

    第九章 渎职罪(无)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10个)

    36.战时违抗命令罪

    37.隐瞒、谎报军情罪

    38.拒传、假传军令罪

    39.投降罪

    40.战时临阵脱逃罪

    41.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罪

    42.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43.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罪

    44.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罪

    45.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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