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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下)

来源:中外法学网 作者:陈瑞华 时间:2016-08-30 22:30:50 浏览次数:

     编辑:葛电宏律师 联系方式:1372420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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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新间接审理主义的若干反思

    对于中国的刑事法官而言,现行的刑事审判方式在提高效率、节约成本方面确有可圈可点之处。但是,通过这种简略而粗糙的法庭审理,法官能否把握案件的审判质量,避免冤假错案,这却是令人不无担忧的。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法庭审理的流于形式,势必造成法官对公诉方案卷材料的畸形依赖,这些案卷材料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基础,公诉方的起诉主张也成为法官形成裁判结论的根据。可以说,这种新间接审理方式不仅造成法官在开庭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在法庭审理中失去了对案件事实的独立探究能力,而且造成法官对被告方辩护意见的排斥心理,无法接受相反的观点和主张,容易作出错误的裁判结论。
   (一)通过全面阅卷,刑事法官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 在中国当下的刑事审判中,法官通过查阅公诉方的案卷材料,不仅熟悉了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全部过程,而且对公诉方据以支持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全部产生直观的认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将会在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倾向于接受案卷所反映的结论,而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调查。结果,法官对公诉方认定的“犯罪事实”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这种偏听偏信会直接阻碍法官对无罪证据的接受和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便提出了新的证据,或者提出新的无罪辩护意见,也很难从根本上动摇法官庭前所产生的预断。 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英美法所确立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不可能被移植到中国刑事诉讼之中,而大陆法国家迄今也实行案卷移送制度,它们不也能维持法庭审理的实质化吗?的确,在不少大陆法国家,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案卷移送制度再三提出批评,却始终无法终止这种制度的实施。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家通过确立直接和言词的审理原则,使得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失去了证据能力,这就迫使法官不得不通过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当庭重新加以认定,摆脱了对公诉方案卷材料的依赖,这就大大缓解了案卷移送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相反,在中国刑事审判中,法官一旦接触了公诉方的证据材料,接受了公诉方的事实认定结论,就很难通过当庭审理来摆脱这些材料的影响。这些法官开庭前接触的是公诉方移交的证据材料,当庭又要对这些证据材料再次进行形式化的出示和宣读,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活动无非对其庭前产生的预断加以强化而已,根本不可能改变原已产生的预断和偏见。可见,这种书面的和间接的审理方式,由于承认所有公诉方案卷材料的证据能力,使得它们在庭前和庭审中都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导致法官不仅产生预断,而且也难以将这种预断予以排除。可想而知,一个具有强烈预断的法官通常无法接受相反的证据和观点,而更可能对庭前接触的证据材料加以形式化的审查,并对公诉方的观点直接加以确认。法庭审理的形式化和仪式化由此形成。 

    (二)刑事法官无法通过当庭审理来形成裁判结论,庭审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法律仪式 自1996年以来,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经历了数次变革,其间还一度吸收了对抗式审判制度的若干因素,却始终没有确立一种直接和言词的审理方式。迄今为止,公诉方移交的案卷材料仍然普遍为法庭所接受,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也成为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内心确信的直接依据。这种书面和间接的审理方式,导致刑事法官直接根据公诉方案卷材料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审理必然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对庭审仪式化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首先,法官所接触的大都是侦查人员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无法摆脱侦查人员的立场和影响。侦查人员的天然使命是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通过侦查所形成的案卷材料,所记录的都是搜集证据的过程和相关证据的书面形式。这些证据材料一般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要么只是被简略提及,要么不被置入案卷之中。例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对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有关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言,案卷都作出了详尽的记录,而对于被告人所做的无罪辩解或者翻供材料,对于证人有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证言材料,案卷则很少加以记录。对于这些既不全面、也不客观的案卷材料,法官一旦在庭前接触,并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和宣读,就势必会全盘接受侦查人员的观点,而很难保持一种客观中立的立场。 

    其次,法官所接触的都是传来证据,而不是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法官对这些证据的接触和调查,并不是直接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而是通过一种中介和隔阂物来调查案件事实。这些证据材料的形成经过了侦查人员的讯问(询问)、有选择的记录以及有选择的入卷。令人惊异的是,法官不去听取和审查证人亲口陈述的事实,却相信侦查人员所记录的证言笔录;法官拒绝接受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却去审查侦查人员所记录的供述笔录。这样的审理方式必然造成法庭对传来证据的滥用,法官根本无法根据原始证据来形成裁判结论。 再次,对于公诉方提交的案卷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获得有效质证的机会,造成法官在只听取一面之词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产生了内心确信。在开庭之前,法官对案卷材料的查阅和研读,属于单方面地接触公诉方的证据,在没有听取被告方质疑的情况下就产生了预先判断。而在开庭审理中,由于绝大多数证人并不出庭作证,法庭允许公诉方直接选读庭前证言笔录,被告人无法对证人进行当庭对质,辩护人也失去了对证人进行当庭盘问的机会。这就造成法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流于形式,根本无法揭露伪证和验证证人的可信度。不仅如此,被告人当庭推翻有罪供述的,法庭照样允许公诉方宣读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笔录,并将被告人当庭陈述与庭前供述笔录置于同一平面上,接受证明力方面的检验。这实际等于剥夺了被告人对其庭前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质疑的机会,架空了被告方的质证过程,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几乎完全建立在公诉方案卷材料的基础上,造成事实上的偏听偏信。 最后,在案卷材料的影响下,法官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的探究,而仅仅对公诉方认定的事实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和确认,容易造成法庭审理的非实质化。具体说来,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原则上是确认其证据能力的;而对其证明力大小强弱问题,法官则仅仅通过形式审查,如通过简单化的“相互印证规则”的检验,即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这样的庭审不具有基本的“亲历性”,法官既没有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也没有听取那种有关证据内容的言词陈述,而只是在公诉方提交的书面笔录的基础上进行事后的审查活动,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公诉方的结论进行了简单的确认。可以说,法官所进行的根本不是“彻底的事实审”,而不过种流于形式的书面审查而已。 

    (三)刑事法官普遍对被告方的辩护产生排斥心理,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尤其难以成功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的成功率并不高。尤其是在律师做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的案件中,刑事法官更是普遍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产生抵触。根据最高法院的统计,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理各类刑事被告人74万人,其中无罪判决6597人;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人数超过105万人,宣告无罪的人数则降低为999人;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人数达到118万多人,而宣告无罪的人数则降低为778人。[29] 相对于无罪辩护而言,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更是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主要限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司法实践中真正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案例是极为罕见的。而即便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各地法院也仍然处于探索阶段,最终将非法供述加以排除的案例也是少之又少。对于这一点,最高法院的资深法官都是公开承认的。[30] 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的困境,显示出律师很难说服刑事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刑事法官对律师辩护进行如此普遍的排斥呢?在笔者看来,中国现行的书面和间接的审理方式可能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之一。因为在这种审理方式下,法官庭前通过全面阅卷,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已经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而庭审中通过出示和宣读公诉方的案卷材料,法官通常会对公诉方认定的案件事实深信不疑,对其起诉主张也会全盘接受。通过对公诉方案卷材料的单方面接触和形式化审查,刑事法官通常已经无法接受相反的诉讼主张,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意见也就会产生较强的抵触心理。毕竟,无罪辩护所挑战的通常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法官通过阅卷和书面审查已经对被告人的这一“犯罪事实”产生内心确信;而程序性辩护所挑战的则是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所要否定的是公诉方证据的证据能力,而法官开庭前无所顾忌地接触全部控方证据,而庭审中又允许公诉方全面宣读和出示所有案卷材料,这一现象本身就说明法官对案卷材料的合法性进行了推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想推翻法官已经产生的内心确信,或者说服法官否定控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将变得极为困难。 

    在中国刑事审判中,法官经常与辩护律师发生各种各样的对抗和冲突,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反而经常处于相对超然的地位。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个充满预断和偏见的法官,经常处于被告方的对立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产生强烈的排斥心理。这种排斥心理直接发端于刑事法官对公诉方案卷材料的全盘接受和形式化审查。只要这种排斥心理不被消除,法官与被告方的对立和冲突就不会完全消除,甚至会愈演愈烈。 

    (四)刑事法官失去基本的纠错能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相继披露,社会各界开始对刑事审判制度进行多方面的反思,并出现了进一步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强烈呼声。对于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法学界和司法界都进行过深刻的反思。在笔者看来,这种书面和间接的审理方式,也是造成法院做出刑事误判的原因之一。而对于这一点,过去的研究者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产生清醒的认识。 那么,对公诉方认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深信不疑的刑事法官,究竟是如何造成错误裁判的呢?首先,在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情况下,刑事法官已经失去了基本的纠错能力。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只要对一个案件进行了错误的“侦查破案”,检察院做出了错误的批准逮捕,并进而做出了“错误”的提起公诉,那么,法院就很难通过这种形式化的庭审过程来发现和纠正错误的事实认定。可以说,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所带来的有时是公检法三机关的“一错到底”,法院作为最后一道工序的操作者,通过这种形式化的庭审过程,根本无法发现和纠正错误。其次,即便通过法庭审理,尤其是在听取辩护方意见的情况下,法官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产生了合理怀疑,他们也很少直接作出疑罪从无的裁断,而是选择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就是通过疑罪从轻,来换取一种妥协性裁判方案。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经常受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强大压力,在审判中无法保持基本的独立自主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官已经产生预断和确信,对于将他们深信“有罪”的被告人宣告无罪是难以接受的。再次,在公诉方与法院所进行的“接力比赛”中,由于法官产生了强烈的预断和确信,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力量过于弱小,他们的抗辩活动根本无法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进行动摇和推翻。结果,即便被告方提出了具有说服力的无罪辩护意见,法官也很难听从被告方的辩解,而只能朝着“追诉犯罪”的方向一直走下去,直到作出有罪宣告为止。 

    四、庭审实质化的实践探索与反思


    迄今为止,无论是改革决策者的制度安排还是法学界的改革建议,都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那种书面和间接的审理方式。目前,对于这些主观性较强的制度安排和改革建议,因其尚未被吸收进制度框架之中,也无从观察其实施的效果,因此笔者不便对其作出理论上的评价。不过,我国司法实践中近期出现了两个庭审实质化的样本:一是福建高院对念斌案的法庭审理;二是成都中院所推动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探索。通过对这两个样本的观察,我们可以对近期我国出现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运动进行一些相对客观的分析,并对其效果和前景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论。
    (一)福建高院对念斌案的“实质化审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的说法,福建高院对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的二审庭审“可谓庭审实质化的标杆”。[31]其实,福建高院曾先后两次对念斌案做出过二审审理,分别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审理方式,并得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判结论。福建高院先后于2013年7月4日至7日、2014年6月25日至26日,对念斌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在这长达六天的开庭审理中,法庭先后通知鉴定人7人次、普通证人2人次出庭作证,侦查人员13人次“出庭说明情况”,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9人次出庭,就“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业人员分别进行交叉询问。在这种法庭审理中,法庭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核实。最终,福建高院认定“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念斌作案的唯一结论”,最终宣告念斌无罪。[32] 相比之下,福建高院曾于2009年11月5日和12月16日对念斌案进行过开庭审理,在那次庭审中没有通知任何一名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专业人员出庭作证。通过为期两天的开庭审理,福建高院认定“虽然念斌在一、二审庭审均否认投放鼠药致人死亡的事实,但在案证据客观真实、紧密相联、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并做出维持有罪认定和死刑判决的裁定。[33] 通过观察福建高院对念斌案件所作的两份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发现,侦查人员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案卷材料,都同样出现在法庭上,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唯一不同的是,在那次被称为“标杆”的开庭审理中,所有证言笔录与证人的当庭证言被置于同一平面上,被告人供述笔录与被告人当庭辩解也都被视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对于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笔录材料,法庭没有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对于念斌的庭前供述笔录,由于这些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法庭因此没有予以采信。又如,对于本案的关键证人“杨某炎”的证言笔录,判决书也认为念斌与杨“相互不能辨认,供证存在不吻合之处”,“有关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原判认定毒物来源自“杨某炎”处不能成立。 

    (二)成都法院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探索 2015年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启动了“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这一改革试点率先在高新区法院、温江区法院、大邑县法院以及成都中院刑一庭和刑二庭展开。[34] 成都中院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创新之处:一是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通过在庭前会议上由控辩双方交换证据目录,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接受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在此基础上形成“庭前会议报告”,并在法庭调查之前增设庭前准备和庭前会议报告程序;二是遇有被告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置在法庭调查之前,通过侦查人员出庭和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等方式,由法庭经合议后当庭宣布合议结果;三是侦查人员、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使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落到实处,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强调“应出尽出”;四是法官减少主动发问,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展开举证和质证活动;五是当庭评议和当庭宣判,并当庭陈述裁判理由。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在调查和评议后,当庭宣布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结论。与此同时,在整个法庭审理结束后,合议庭立即进行休庭评议,当庭宣告判决结果,并陈述判决的根据和理由。[35]当然,随着改革试点的推行,该院也强调准确把握庭审对裁判心证的决定性作用,强调不以是否当庭宣判作为庭审实质化的判定标准。 

    2015年6月5日,成都中院召开了全市法院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现场会,并从7月1日起将此项改革试点全面推广到全市两级法院。从2015年3月到同年10月,成都中院已陆续对63起案件组织了试验庭或示范庭。在这63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证人出庭率和当庭宣判率都有大幅度上升,分别达到68.3%和50%,上诉率则下降到7.9%。[36] 

    (三)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几点反思 福建高院对念斌案的二审法庭审理,前后共持续了六天时间,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人数之多,创下了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的最高记录。这一庭审的最大创新之处在于,以被告人当庭陈述否定了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证明力,以当庭调查的其他证据否定了关键证言笔录的可信性,以出庭作证的专家辅助人的证言否定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而成都中院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试点,将通知证人出庭的比率提高到60%以上,当庭宣判率则提高到50%,使得法官大大减少了对公诉方案卷材料的依赖,也大大减少了通过庭外阅卷和请示汇报形成裁判结论的情形,增加了通过当庭审理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可能性。可以说,无论是念斌案的庭审还是成都中院的改革试点,都对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但是,考虑到念斌案的特殊情况,法院在这场庭审中受到了多方面的压力,最后所做的无罪判决并不一定属于我国刑事审判的常态。而成都中院的改革试点,也只是对部分刑事案件做了有选择的改革试验而已,也不代表当地刑事审判的全部情况。不仅如此,即便在这些体现庭审实质化理念的法庭审理中,原来那种新间接审理主义的理念也没有受到根本的触动,法庭对于公诉方的案件材料仍然采取了庭前查阅、庭上直接作为调查对象的固有做法。透过对上述庭审实质化探索的观察,我们可以对中国未来刑事审判制度的走向作出一些反思性评论。 

    首先,案卷移送制度的存在可能是我国刑事审判走出新间接审理主义的障碍。在最高法院大法官沈德咏看来,在坚持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庭审理的“实质化”,避免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这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所面临的难题。[37]在刑事法官庭前普遍阅卷的情况下,要指望他们完全摆脱案卷材料的直接影响,或者在心理上保持对案件事实的“空白状态”,这都是不切实际的。可能比较现实的做法,还是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使这些人当庭作出与案卷材料不一致的陈述,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另一种“说法”,这才有可能打破法官对案卷笔录的畸形依赖,转而对案卷笔录的真实可信性产生怀疑,并进而通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来形成其裁判结论。 

    其次,仅仅依靠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新间接审理主义的问题。应当说,保证证人、鉴定人乃至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本身,对于解决庭审形式化问题确有积极的效果。但是,在公诉方提交的案卷材料被普遍作为合法证据加以接受的情况下,要指望庭审摆脱新间接主义的影响确实存在较大的困难。正如念斌案的庭审过程所显示的那样,法庭对于被告人供述笔录和证言笔录的过于偏信,使得被告人当庭陈述和证人当庭证言都被置于“边缘化”的地位,它们唯有被证明较之案卷笔录具有更大的真实可信性,才能为法官所接受。否则,法官还是会回到判断证据的常态——优先接受案卷材料的证明力。 再次,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下,要完全否定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仍然会面临重重困难。刑事法官几乎普遍对公诉方案卷材料产生了严重的依赖,而任何一种试图限制法官接触公诉方案卷材料的改革都将面临集体抵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试图通过限制法官庭前阅卷的范围、禁止公诉方出示和宣读案卷材料,来达到发挥庭审功能的改革目的。但仅仅两年后,在全国法官的强烈呼声中,立法部门就通过立法解释允许法官“庭审结束后阅卷”,结果又引发了法官将庭审形式化、将庭审后的阅卷实质化的后果,以至于彻底将1996年的改革措施予以架空。这种不成功的改革足以说明,要将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完全排除于法庭之外,要让法官仅仅通过当庭直接和言词的证据调查来形成裁判结论,还是非常不现实的。 

    最后,对于“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似乎存在一种普遍的误读现象。人们通常都认为,只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交叉询问,就足以体现这一原则的精神了。但是,直接和言词原则的精髓在于,裁判者要彻底否定公诉方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公诉方要将那种最原始的证据形式提出于法庭上,以消除法官与证据材料之间的隔阂,保证法官从当庭的言词陈述和辩论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换言之,直接和言词原则是绝对排斥公诉方案卷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贯彻这一原则的真正标志在于将公诉方制作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排除于法庭审理的大门之外。对于这种意义上的“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真的会予以采纳和接受吗?

    五、结论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改革决策者将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主要改革举措。法学界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论证,并提出了一系列旨在深化这一改革的制度方案。而司法界也将庭审实质化改革作为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突破口,并为此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可以说,我国自1996年推行“刑事审判方式”以后,又迎来了一次全面改革刑事审判制度的机遇。


    在笔者看来,自1996年以来,刑事审判制度尽管历经多次变革,但那种书面和间接的审理方式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这一“新间接审理主义”的审判理念,将公诉方案卷材料奉为法官庭前查阅和当庭调查的对象,使得证人证言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笔录在法庭上具有无可争议的证据能力,可以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根据。这一审判理念的形成,与那种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模式、实体真实至上的价值取向、法官倾向于刑事追诉的理念以及建立在办案期限基础上的效率意识有着直接的关系,并带来了一系列消极的诉讼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刑事法官庭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排斥被告方的辩护观点、法庭审理失去纠错能力等,都是新间接审理主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我国法院近年来对庭审实质化所做的改革探索,尽管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但也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新间接审理主义的困扰。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新间接审理主义的消极作用,确立真正的直接和言词的审理方式,还属于一项未完成的改革任务。 要走出新间接审理主义所形成的制度怪圈,我们必须另辟蹊径,形成新的改革思维。过去那种以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改革路径,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要使我国刑事审判发生革命性的变化,我们必须将公诉方的案卷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对证人证言笔录、被人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予以彻底否定。与此同时,法庭也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真正的“彻底审理”,通过接触证据的最原始形式,通过亲自听取对证人、被告人的盘问,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注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资助的研究成果,同时也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5年国家级重大课题项目《审判中心视角下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项目编号:14ZDC014)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243以下。 

    [2]参见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页95-97。 

    [3]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页86。

    [4]参见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页35。

    [5]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页9-19。 

    [6]参见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页2-6。 

    [7]沈德咏,见前注[5],页8。 

    [8]参见李少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功能定位与路径规划”,《中国审判》2015年第11期页6-10。 

    [9]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页110。 

    [10]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和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页21-24。 

    [1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页519以下。 

    [12]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28以下。 

    [13]参见(美)诺曼·M·嘉兰、吉尔伯特·B·斯达克:《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但彦铮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页207以下。 

    [14]参见陈瑞华,见前注[10],页20。 

    [15]参见(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郭志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页343以下。 

    [16]有关刑事法庭上证人宣读的实际方式,可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页68-69。 

    [17]参见嘉兰等,见前注[13],页207以下。 

    [18]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0-254条,页103-104。 

    [19]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84以下。 

    [20]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50以下。 

    [21]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中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页151-153。 

    [22]参见(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1以下。 

    [23]参见菲尼等,见前注[15],页343以下。 

    [24]有关“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问题,可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讨论”,《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页166-182。 

    [25]参见(美)赫伯特·L·帕克:“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梁根林译,载(美)虞平、郭志媛编译:《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0以下。 

    [26]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页49以下。 

    [27]有关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的分析,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243以下。 

    [28]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50以下。 

    [29]参见段文:“厘清公、检、法责任,从源头治理冤假错案”,载《凤凰周刊》2015年第9期。 

    [30]参见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页22。 

    [31]参见沈德咏,见前注[5],页5以下。 

    [32]参见福建省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3]参见福建省级人民法院(2009)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4]参见开永丽:“打破‘审问式’庭审,民警证人出庭作证”,载《四川法制报》2015年5月22日,第A03版。 

    [35]参见王鑫等:“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都实践”,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0日,第06版。 

    [36]陈睿等:“成都中院试点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载《四川法制报》2015年10月15日,第A02版。 

    [37]参见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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