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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9-20 00:17:44 浏览次数:

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委托,担任罗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关于本案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人罗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案发后,被告人和家属积极筹钱退还了部份的涉案款共计44607元,从案卷笔录中被害人全日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被害人公司全日通公司和证人余某某扭送到平湖派出所,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陈述和案卷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实际上被告是在上述两人的陪同下一起去平湖派出所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行为,应当减轻罚。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侵占公司财物合计人民币204017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扣除相应的费用。被害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罗某某挪用公款总表》合计被告人挪用204017元计算错误。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总金额为179563元。该事实被告人讯问笔录(2014年7月5日)第2页倒数第七行陈述的事实相吻合。

    1、该表第1项2014年2月12日系被害人公司交付给被告人的备用金,用于被告人工作时作为收件预付货款给客户的预付金,有借据为证,并不属于挪用款。且该款在2014年6月24日由罗某某的爱人李某某还款10000元给被害人公司。

    2、该表第4项2014年6月25日挪用金额7890元与第5项6月26日共计挪用21654元属于重复计算。从第5项内容“罗某某要求把6月25号挪用的7890加入6月26日的一起计算两天共挪用21654元”可知7890元已经计算入21654元,因此应扣除7890元。

    3、该表第9项2014年9月27日挪用6564元不属于挪用,因为被告人从客户处收款12464元之后,要垫付给其他收件客户,剩余6564元已经垫付给客户了,因去平湖派出所自首还没有来得及跟公司结算。且该日早上被告人收件货款约7000元已交回给被害人公司,公司未减去该部份数额。

    五、被告人于2014年6月5日写了一份欠条计75000元给某丰公司,约定从被告人每月的工资中扣钱还给某丰公司,被害人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做担保,且被告人已从其2014年4月和5月工资里面共计扣除1万元分期还给了某丰公司;被告人于2014年5月23日、5月25日分别写了2万和3万的两张欠条给被害人公司。被告人书写的上述欠款共计12.5万元,应属于被告人的欠款行为,不属于挪用行为。因此,上述欠款不应计算计职务侵占总额里面。

    六、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一直生活于贫穷的广西省陆川县农村地区,其父母亲年老体弱病,家中有四个小孩需要抚养,其因文化水平低下,并不清楚其从事的行为会给他本人带来法律风险,案发后深感痛苦,追悔莫及。

    综上所述,被告人总计挪用179563元,已已积极筹钱还款给被告人和家属积极筹钱退还了部份的涉案款共计44607元,实际仅欠公司134956元。且在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一致,被告人向被害人书写的欠款共计12.5万元,该部份应属于被告人的欠款行为,不属于挪用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相关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主动退钱,家中的困难情况,如果判处刑罚过重不仅不利于其改造,对一个家庭也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尽快让被告人出来工作,减轻家庭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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