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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涉嫌盗窃一案辩护词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 时间:2016-12-09 17:40:07 浏览次数:

[导读]一起盗窃价值30多万珠宝玉石的刑事案件,葛电宏律师团队接受该案犯罪嫌疑人范某和唐某的委托,以下是针对范某所写的罪轻辩护的辩护词。

范某涉嫌盗窃一案

辩护词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范某涉嫌盗窃一案犯罪被告人范某和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该案犯罪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价格鉴定程序和量刑偏重方面有异议,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鉴定机构所作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意见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依法进行备案。

       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龙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分别为:深龙价鉴(2015)XX号、深龙价鉴(2015)XX号、深龙价鉴(2015)XX号)和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编号分别为:S-GA2015XX、S-GA2015XX、S-GA2015XX)中关于珠宝首饰涉案财物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价格偏高,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辩护人已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庭提出申请依法对翡翠挂件等涉案财物的质量和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法庭并未批准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仅是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在拖了近半年时间后才于2016年7月将上述鉴定意见的内档调出并作为证据提交。

       辩护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广东省司法厅答复如下:龙岗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鉴定人员肖XX、王XX,国检中心及鉴定人员刘XX、程XX、潘XX,自2011年1月1日至今,未在本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本机关也未将其上报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因此,上述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由此龙岗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3份《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国检中心所出具的3份《鉴定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

        2.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由国检中心和深圳国艺珠宝艺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评估)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说明等内档材料,以及国艺评估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辩护人认为上述三份《鉴定评估意见》以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2016年3月2日发布,2016年5月1日生效施行)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上述三份《鉴定评估意见》既然是由国检中心和国艺评估所制作,为何上面却加盖龙岗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而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情况说明》指已加盖国检中心和国艺评估钢印章,提供给龙岗价格认证中心参考使用,但辩护人并未发现有钢印加盖的痕迹。

     (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发布,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上述三份《鉴定评估意见》上的鉴定人刘XX,评估人程XX,批准人潘XX均未签名。

     (3)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2005年9月29日发布生效)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A.(a)鉴定人刘XX虽然取得相关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但其于2013年6月份才本科毕业,工作至今尚未满五年。根据公诉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内档可知,刘XX作为鉴定人,并未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为国检中心,因此,其不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b)评估人程XX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显示其执业单位为国艺评估,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显示其执业单位为国检中心,有效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但内档里的授权证书显示国检中心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因此,其注册证批准日期早于其执业单位的发证日期,明显不符常理。内档显示其执业于国检中心和国艺评估两家单位,也明显违反鉴定人员只能任职于一家鉴定机构的规定;(c)批准人潘XX系国艺评估的首席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国检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评估意见的批准人为潘XX,因此,其同时执业于国检中心和国艺评估两家单位,也明显违反鉴定人员只能任职于一家鉴定机构的规定。

        B. 内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刘XX、评估人程XX和批准人潘XX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材料,且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C.国检中心和国艺评估虽然取得相关的计量认证证书,但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D.国土资源部珠宝玉石首饰管理中心的认可证书附件与本案无关,认可的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意见书里未体现。

       3. 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日仅是向被告人告知价格鉴定意见结果,被告人当场提出异议,但侦查机关未作书面记录,也未予理睬,从《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被告人拒绝签名可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由国检中心和国艺评估所制作的三份《鉴定评估意见》以及龙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份《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珠宝首饰的进货清单、发票、鉴定证书等证据,无法确认被盗玉石的数量、质量和价格

       1. 翡翠有a货、b货的区别。翡翠A货出的鉴定证书会标注"翡翠"、"翡翠(A货)"等,而翡翠B货色则一律标注"翡翠(处理)"并在备注中注明"漂白充填处理"或者"漂白充填处理翡翠"。翡翠B货经人工处理,佩戴一段时间(一般2-5年)会由于充填的环氧树脂有机胶老化而失去光泽,并且变黄、变白、变脆,不具备保质价值,价格相当便宜。本案的涉案翡翠未有鉴定证书,无法证实真伪和A、B货的区别。

       2.本案被害人未能提供涉案物品的进货发票。侦查机关未调查涉案物品从哪里进货 ,以进一步核实涉案物品的真伪和A、B货的区别。

       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并配合侦查机关将涉案物品全部追回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四、本案在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

        1.被告人范某被侦查人员传唤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案侦查阶段期间,(刑事侦查卷(诉讼证据卷 第2卷)P7,范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口头传唤被讯问人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19时20分,2015年8月5日19时20分离开。从笔录中可以发现,民警私自将5日改为4日,传唤时间超过了二十四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本案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的见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程序违法。

     (1)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第二百一十一条:“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A.本案证人吴XX、梁XX、葛XX对被盗玉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X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范X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对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的辨认、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以上证据的见证人均是黄XX;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8月31日的辨认笔录见证人是赖XX;B.现场堪验笔录的见证人是王XX,侦查机关仅写明:黄XX和赖XX的单位为聘员大队,住址为大队宿舍(或宿舍)、王XX的单位或住址为三联,却未写明见证人的具体工作单位名称和住址,且未写明与办案单位有无利害关系,不排除以上三位见证人是办案单位(水径派出所)的聘用人员,因此,不能作为以上所列证据的见证人。

       (2)犯罪嫌疑人范某2015年8月31日的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3)2015年8月1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XX斜对面做的4份《提取扣押笔录》、2份《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和2015年8月18日3份《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的见证人是黄XX,但根据被告人范某陈述,黄XX并未一同去南海,该见证人是事后补签。

        3.本案的物证收集程序多处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第七十三条:“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本案中,除了2015年8月18日证人吴XX、范某共三份对物证的辨认照片有制作人的签名外,本案其他对物证的所有辨认照片,照片制作人潘XX、钟XX都没有签名,且所有照片均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4.本案的原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但原物照片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根据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五、公诉方《量刑建议书》(深龙检量建【2016】XX号)将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作为量刑建议的参考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贵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案号:(2006)深龙法刑初字第XX号,因盗窃被判处十个月)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范某于1987年12月27日出生),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因犯罪记录应被封存,不应被重复利用和评价,不得用作本案从重处罚的依据。(附件二: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总第100集第1034号《姚某贩卖毒品案》)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定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01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法发【2012】10号)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以上法律规定被视为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程序法与实体法上正式确立的标志。

        2.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第2款规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因此,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将范某认定为再犯并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本案的鉴定意见应依法不予采纳,在涉案物品价格存疑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本案涉案物品在被告人积极配合下已全部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被告人仅是一时贪念,已积极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葛电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司信息公开【2016】XX号

附件二: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总第100集第1034号《姚某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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