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深圳刑事辩护网 时间:2017-01-15 23:39:24 浏览次数: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构成牵连犯的条件有哪些?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一)刑法条文规定的牵连犯处罚原则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构成牵连关系有很多种可能。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如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这些牵连犯的特例,法官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可以直接适用,不会有太大争议,而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刑法条文未提到的牵连关系,该适用什么处罚原则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实践要受理论的指导,理论界对牵连犯应适用什么处罚原则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从一重处断说认为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认定为数罪;数罪并罚说认为牵连犯都应并罚;折衷说认为对牵连犯不能一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也不能都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以法
牵连犯
律规定为标准,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刑法有规定的依刑法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实质上还是主张从一重处断,因为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处罚原则不能变更,是要在讨论范围之外的。因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人、法官各自对牵连犯认识的不统一,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公诉人或法官手中,就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一来,要么是对犯罪行为的轻处,要么就是重处。这种同一行为的不同处罚,客观上形成司法不公。同时也可能为个别司法人员开脱罪犯制造条件。
要解决适用处罚原则混乱的问题,办法就是要对处罚原则进行统一规定。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这两种并存的处罚原则各有利弊,对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能够找到一种博采众长的最为适宜的牵连犯处罚原则。
利弊分析
(一)各种处罚原则的优点
从一重处断原则是传统刑法理论坚持的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之普通数罪为小。这一说法有其合理的一面。对于行为人来说,犯罪目的只有一个,有牵连关系的数罪都是基于这一个犯罪目的。有的学者将有牵连关系的数罪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直接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或由原因行为派生出来的结果行为是从行为。所以在方法牵连犯中,方法行为是从行为,目的行
《中国刑法总则》
为是主行为;在结果牵连犯中,目的行为也称原因行为是主行为,结果行为是从行为。主行为和从行为的分法很科学,可以明确表现出牵连关系数罪地位的不同,以区别于地位平等的无牵连关系的数罪。行为人主要是为实施主行为,从行为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相对于无牵连关系的数罪要小。基于这点考虑,对牵连犯行为人从一重处断,判处轻于数罪并罚的刑罚,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利于其利益保护的。而近些年来,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观点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赞同和支持。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之处很多:第一,犯罪构成决定罪数,牵连犯实质是数罪,这是进行数罪并罚的前提。第二,数罪并罚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行为人犯数罪就应承担数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刑罚,这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第三,数罪并罚符合司法实践所要求的可作性、统一性。
(二)两种处罚原则的缺点
从一重处断原则缺点非常明显:
第一,牵连犯的界定原则不统一,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状态。
第二,中国刑法没有重罪轻罪的明文规定,重罪轻罪难以比较,如何从一重处断缺乏根据。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有不少国家规定重罪轻罪,例如奥地利刑法第17条规定:称重罪者,指应科3年以上或终生自由刑之故意行为而言;其他之可罚性行为,皆为轻罪。前苏联刑法总则7条,采用明文例举具体罪名的方式来确定重罪的范围,其余罪名可推定为轻罪。这值得我国借鉴。
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具体犯罪构成类型的法定刑为区分标准,并根据刑法对刑罚种类由轻到重顺序排列,提出法定刑轻重的比较原则:
(1)上限相同的,以下限高者为重;
(2)下限相同的,以上限高者为重;
(3)上下限相同的,以由高到低排列或并处附加刑为重;
(4)上下限都不相同的,以上限高者为重。这种区分很明确,但并不是法定的,不一定每个法官都采用。所以若从一重处断时,重罪的选择就可能不同。
第三,从一重处断有可能轻纵罪犯虽然牵连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较之无牵连关系的数罪要小,但相对于一罪要大得多,如果从一重处断,和只犯了这一重罪的另一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就是相同的,这将导致司法不公正。
第四,从一重处断原则,有可能在追诉时效、溯及力、管辖权、漏罪等方面出现抵触情况。例如,行为人重罪的追诉时效已过,则从一重处断时重罪行为和轻罪行为都可不受追诉,实施犯罪行为却能逃避追诉,形成法律漏洞。
数罪并罚原则的缺点是:对于牵连犯与普通数罪一样并罚,不能体现出牵连犯的特殊性,以及牵连犯行为人因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普通数罪为小所应判的处罚较普通数罪为轻的原则。这正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有利之处。
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这两种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各有利弊,一种原则的优点正是另一种原则的缺点,反之,缺点也正是另一原则的优点。笔者认为,应对两种原则取长补短,进行优势互补,设想一种新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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