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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8-08-03 10:52:43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被告人黎某某和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该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决无罪并立即释放,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已按《销售合同》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

  1、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东莞市B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真实存在。

被告人丈夫陈某某于2007年x月x日注册成立东莞市W毛织厂,于2009年x月x日,该厂变更为有限公司B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毛衣。该厂自成立以来,一直经营加工毛衣生意。

  B公司与被害人叶某某的公司深圳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老板焦某某三方就合作做毛衫加工生意进行多次洽谈,三方于2010年x月x日在XX公司所在地签订了《销售合同》、《委托出口协议书》。以上签订合同的主体均是B公司。

因此,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势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B公司在签约时没有以假的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即可说明其主观上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B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并按要求已大部分履行完毕。

B公司与签订合同之后,就已经着手积极生产加工准备,向东莞市XX毛料厂(以下简称XX厂)进毛料,和委托东莞市M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并且支付了对价。根据B公司支付的支票存根【证据三】可知,2016年x月x日,B公司向M公司支付了xx万元加工费;2016年x月x日支出了xx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2010年x月x日向XX厂购买毛料,支付了xx万元。该支票及其他支票的真实情况可以通过东莞银行予以证实。

根据被告人陈述,B公司已于2010年x月底已将《销售合同》约定生产的货物共计约xxx万交付给了XX公司。当时是通知XX公司前来取货,XX公司派人、车到B公司所在地取货,并且签署了出货单,并有装箱单。但因为时间太久,以上证据已丢失。

按照交易习惯,货物交货一周后开具发票给购买方。B公司已于2010年x月x日开具两张xxx万金额左右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XX公司(《委托出口协议书》第28、29页有关于发票开具的约定)。该事实有被告人开具的作废发票和侦查机关于2016年x月x日向叶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询问笔录第2页:

      问(侦查机关):黎某某是否给你开过增值税发票?

      答(叶某某):黎某某给我开过两张两份增值税发票,但我没有到税务局抵税,你们可以调查。

     问(侦查机关):你记得黎某某给你开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吗?

     答(叶某某):我记不清楚了,我也不记得放在哪里了。)

根据被告人陈述,叶某某拿到以上发票后,曾拿去税务局进行出口退税,但因为B公司生产该批货物是出口产品,为其提供原材料的上家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给B拿到税务局抵税,造成叶某某退税不了,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叶某某才反咬被告人合同诈骗。以上事实充分证明,B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了货物给XX公司,并不存在未履行合同或有诈骗的行为。

二、本案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属于民事合同纠纷

  1、被告人未有逃匿的行为。

B公司从2010年x月开始,因经营相当困难,对外欠了不少债务。不断受到债主催讨和威胁,在公司无法经营之后,被告人与爱人去外地打工谋生。在这期间一直有使用身份证坐火车、住宿等,并曾于2011年x月x日使用身份证更换新的驾驶证。从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深公罗立字【2010】230xx号)可知,叶某某于2010年x月x日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于2010年x月x日对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在这期间侦查机关未与被告人联系过。

   2、 B公司收到XX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积极组织生产,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采购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费给第三方等。并按约定支付了货物给XX公司。

   3、抵押给叶某某的两套房产,确实属于被告人和陈某某所有。该两套房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xxx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于2009年仅是抵押给民信典当行借款xx万元,并未转让给该典当行老板钟某某,一直属于被告人所有。从2010年x月x日、x月x日仍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可证实产权仍属于被告人。

   4、东莞市国家税务局xx税务分局出具的《申报证明》可证实,B公司有长期稳定的生产经营,焦某某的问话笔录中亦承认其朋友陈冬荣与B公司有贸易往来。

   5、叶某某于2010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可推知:被告人已于2010年x月份收到货款后出具给XX公司收款收据。

三、B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的爱人陈某某,被告人在公司仅起辅助作用,决策者、管理者均是陈某某。被告人与XX公司合作所签订的合同,以B公司的名义签订,属于代表B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

四、根据银行转帐记录,B公司实际收到XX公司支付的货款为xxx

万元,该事实与被告人的陈述相吻合。

五、被告人从侦查机关至开庭的供述一直稳定,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物给XX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被告人家庭相当困难被告人被羁押后,爱人陈某某患重疾身亡,留下未满十周岁的儿子。

七、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民事手段可以解决的问题而不必动用刑事手段。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有行为均是代表B公司的职务行为,且B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物给XX公司,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葛电宏

                                    二〇一七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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