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深圳刑事辩护网

咨询热线:

137-2420-8581

抢劫罪 罪名专题
刑法第269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深圳刑事辩护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有意识地对罪名的认定进行斟酌,对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情况充分分析后,结合侦查机关的材料和当事人实际情况,提出最合理的辩护方案,以取得满意的辩护效果。
关于我们

抢劫罪辩护词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9-21 23:16:56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

    葛电宏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和被告人唐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对抢劫数额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一)被告人唐某某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唐某某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唐某某本来在深圳市开蓝牌车,是被告人饶某某邀其过淡水玩,并要挟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不然不会发生今天这样的悲剧。衡量被告人唐某某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比同案犯饶某某、谭某某来说作用最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1、本起意抢劫的是被告人饶某某不是被告人唐某某

    本案中起意抢劫的是被告人饶某某(见贵院于2015年3月对饶某某、谭某某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从被告人饶某某、谭某某讯问笔录可知,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饶某某首先提出去抢劫无名小店,且由被告人饶某某、谭某某两人假装到无名小店买水摸清小店内的情况,回到小车后,被告人唐某某不同意抢劫,且车已经驾驶离开了小店三次,但在被告人饶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要挟下,被告人唐某某没有办法才被动参与的。被告人唐某某的笔录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2、犯罪工具不是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车尾厢犯罪用的刀都是被告人饶某某所购买提供的。

    据被告唐某某述,在淡水玩的几天,车有经常借给被告饶某某兄),他并不知道被告饶某某什么时候把刀放在车尾厢中。

    3到的钱都归被告人饶某某掌控,由被告人饶某某来分配给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饶某某将钱分给被告人唐某某时,被告唐某某同意拿钱,退回给被告人饶某某后被告人饶某某300元加油钱和500元修被告人唐某某从以上可知,被告人唐某某并没有参抢劫分赃的故意,其是被要挟才参与的。

    4据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并没有进入小店抢劫,仅是在门外风。犯罪情况较之其他被告人轻微。

    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皆可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没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威胁被害人,也未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抢劫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等人抢去店主叶某某21000元人民币、1000元港币和香烟等财物,但却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仅是被害人叶某某本人的陈述其被抢了现金2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比如银行取款记录、第三人目证等)证实其当晚被抢金额。并且,被害人叶某某仅是开小店,每天营业额有限,其放置21000元的巨款在小店与常理不符。

    2、各被告人的供述均没有承认所抢金额达21000元,并且均不承认所抢金钱里面有1000港币。

    因此,对于本案抢劫金额,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三)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往一直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刑事犯罪。这次做出涉嫌犯罪的行为,与同案被告人饶某某的要挟和怂恿有极大关系。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是个农村孩子,在农村上学,初中毕业后,未继续上学。被告人唐某某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后被告人唐某某外出打工,脱离父母管束,所处社会生活环境较差,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唐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且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离婚,有一年幼小孩需要其抚养,家庭条件相当困难。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某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审判长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葛电宏律师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0
分享到: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

下一篇 高级人民法院广东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若干规定和座谈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