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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罪?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深圳刑事辩护网 时间:2016-03-23 14:01:26 浏览次数:

  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网络的发展,信息传递的便捷,一方面加速了社会的运转速度,提高社会运转的效率,促进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另一方面,信息传递方式的普及,信息量的爆发,又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运作空间和便利条件。近年来,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进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层出不穷、愈演愈烈,给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严重破坏社会运行的正常秩序。

  面对如此恶劣的犯罪态势,为了净化信息网络空间,维护正常的信息网络秩序,完善刑法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为实施诈骗、销售违禁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对刑法进行修正,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一。

  一、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和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主观上需明知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是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犯罪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3、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我国对正常的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

  信息网络的目的在于为公众提供信息、提供便利的通讯环境,在信息网络上设立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严重破坏了我国对正常、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

  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二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三是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

  (1)行为人利用的工具必须是信息网络

  所谓“信息网络”,是指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是构成这种通道的线路、设备的总称,包括公用电话网络、广播电视网络以及计算机网络。

  (2)行为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违禁物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进出口的物品。

  “管制物品”,是指国家对其制造、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进出口有严格管控制度,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检查的物品。

  “网站”,是指在互联网上根据一定的规则,使用HTML等工具制作用于展示特定内容的相关网页的集合。

  “通讯群组”,是指用于向多个对象同时进行传递消息、沟通联系,由这些多个对象所组成的整体,如微信群组、飞信群组、QQ群等等。

  行为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目的在于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的信息必须是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表现上并非违法犯罪信息,但其目的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所涉及的内容,既可以是犯罪活动,也可以是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

  行为人既可以实施上述行为方式中的一种,如只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而并未在该网站、通讯群组中发布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或未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而只是单纯利用他人所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了实施诈骟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在他人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中发布信息,也可以实施上述行为方式中的多种行为,如行为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并在自己所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中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发布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3)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述各项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或后果严重等。本罪的“情节严重”,包括设立的网站浏览量、点击量较大,通讯群组中对象较多,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数量较大,所发布的违法犯罪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等等。

  二、本罪的适用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行为人必须利用的是信息网络,如果行为人利用的并非信息网络,如散发小广告或面对面交流等方式,散布违法犯罪信息的,不能构成本罪;

  第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活动或犯罪活动,违法活动、犯罪活动均可,但不可以是合法活动;

  第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是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本罪行为方式中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其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区别在于: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狍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在客体上,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设立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而传授犯罪方法罪表现为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主体上,本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而为其利用信息网络,设立了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既构成本罪,也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帮助犯,构成想象竞合犯,根据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自己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既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也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预备犯,构成想象竞合犯,亦应根据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后在该网站、通讯群组中传授犯罪方法的,成立牵连犯,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应当择一重从重处罚。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的行为方式中包括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在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诈骗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诈骗罪则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上,本罪的主体色括自然人和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5条规定“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2、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3、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进行诈骗活动,而为其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诈骗信息,既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帮助犯的,成立想象竞合,根据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同时符合本罪和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的构成的,成立想象竞合,根据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诈骗信息,骗得财物数额、发布信息数量或者情节达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同时符合本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构成想象竞合犯;未达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入罪标准的,只构成本罪。

  3、本罪与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制作销售毒品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与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主体均为自然人和单位,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客体上,本罪为国家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客体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制作销售毒品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贩卖、制造毒品罪则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制造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制造毒品,而利用信息网络,为其设立用于实施该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为其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犯罪信息的,同时符合本罪和贩卖、制造毒品罪帮助犯的犯罪构成的,构成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活动信息,后制造、贩卖毒品的,同时构成本罪和制造、贩卖毒品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从重处断。

  行为人在网站、通讯群组中发布如何制造毒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同时符合本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构成,为想象竞合犯,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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