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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罪名专题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诈骗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深圳刑事辩护团队律师经办过多起贪污罪辩护案件,抓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辩护核心点,针对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形,围绕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以及侵吞、窃取、诈骗的具体行为拟出全面细致的刑辩方案,尽最大的努力为每起案件的当事人取得满意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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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2016-07-14 20:14:31 浏览次数:

编辑:葛电宏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深圳刑事辩护网

发文日期

2000年06月27日 

有效范围

全国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00]第15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生效日期

2000-07-08 

所属分类

人事法 ( 劳动人事法->人事法 ) ,刑法 ( 刑法和刑诉->刑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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