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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开设赌场罪案件第一次会见必问23条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8-08-14 10:37:42 浏览次数:

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必要工作之一。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中的表现不仅关乎辩护律师能否得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而且更关乎后续工作的开展。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除了告知其常规的诉讼权利之外,辩护律师还要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了解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关的案件事实。笔者以亲自办理的开设赌场罪一案(主要是开设网络赌场)总结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时询问的23个问题,供办理同类型案件时参考。

 

一、与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有关的通用问题

1.你是否知道控方指控的网站?

2.你与这个网站是什么关系?

询问目的:区分网站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建立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是作为网站代理、参与网站的分成等具体情况。询问与网站之间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与该网站是否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代理关系是认定是否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关键要素之一。

3.你为什么要做这件事?

询问目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了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条件之一是以盈利为目的。(由于对某个案件事实的提问往往需要多个问题才能完成,为了行文简练,只对有代表性地提问附加了“询问目的”。)

 

二、网站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建立

4.你有没有通过这个网站接受投注的行为?

询问目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了接受投注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

5.你是否把这个网站提供给他人使用?

询问目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根据该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建立赌博网站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6.你提供网站之后,知道别人用来做什么吗?

询问目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由此可知构成开设赌场罪不仅要求具有将网站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而且还要求提供给他人的用途是让人“组织赌博”。

 

三、网站并非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建立

7.控方指控的网站,你是从哪里得来的?

8.你知道这个网站是做什么的吗?

9.你从他人处获取这个网站是想做什么?

询问目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为了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则构成该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10.你是否通过这个网站接受他人投注?你的帐号有什么权限?你的帐号之下是否有下级帐号?

询问目的:代理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主要是以赌博网站的账号权限为依据。赌博网站一般通过开设账号的方式发展成员。账号根据权限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总代理、代理、会员。总代理和代理一般具有发展下线的功能,而会员账号一般只是被账号使用者用来参与赌博,不属于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的行为。

 

四、与投注、赌资相关的问题

11.这个网站是如何接受他人投注的?都有谁?具体的操作方式如何?

询问目的:实务中,办案机关往往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属于赌博网站的代理之后将接受投注的行为作为侦查的重点方向。因“代理”和“接受投注”属于《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的两个重要要素。

12.在接受他人投注的活动中,如何计算投注者的输赢情况?

询问目的:《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即:“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抽头渔利的数额、赌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利润分成等情形。不论何种情形,都可得出开设赌场罪是否情节严重的主要“标准”为涉及的数额的结论。因此对于开设赌场活动中的输赢计算要询问清楚,此事关乎适用何种法定刑幅度的关键问题。

13.网站上的分数和人民币是何种兑换比例?

询问目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由于网络赌博的“线上”特点,赌客参与赌博无法像在实体赌场参与赌博一样,直接使用现金或者现金换取的“筹码”。这种“线上”特征必然催生网络上代替实物货币的“工具”,这种工具一般体现为“真人点数”等,通过询问“真人点数”和人民币的兑换比例,可以较快地计算出涉案赌资金额。

14.从事这个活动,资金的流转是什么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是否有相应的记录?

询问目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从事开设赌场的网络赌博活动,必然涉及到赌博网站的经营者和代理人与投注者之间的赌资结算,否则开设赌场者无法盈利,赌博活动参与者也无法将获利和亏损与开设赌场者结算清楚。对于资金流转方式的调查不仅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而且也是查清涉案赌资等案件事实的内在要求。

15.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主要有哪些资金构成?是否都属于赌博活动所涉及到的资金?

16.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能否提供证据证明来源?

17.你是否从中获利?

 

五、与扣押有关的问题

18.侦查机关扣押了你哪些东西?哪些物品是与控方指控的赌博活动有关?

询问目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返还。”由该规定可知,如果办案机关查封扣押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内予以退还,而实务中,办案机关基于各种理由往往拖延退还的进程,而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了解相应情况之后,可以申请相关部分予以退还与案件无关财物。

19.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是否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由此规定可知,在对扣押清单等书证进行审查时,如果缺乏见证人签名且办案机关作不出合理解释,则该份书证会因来源不明而不作为定案根据。

20.扣押清单中的物品是否与扣押笔录中的物品一致?

询问目的:扣押清单中的物品如果与扣押笔录中的记载存在矛盾之处,且办案机关难以作出合理解释会导致该份书证来源不明,自然扣押清单中的物品不能在案件中作为物证。

21. 通讯设备、电子设备中主要留存哪些信息?是什么性质的?

 

六、有关赌博活动的信息传递

22.与投注者联系主要用什么设备?

询问目的:办案机关扣押的通讯设备往往较多,在一人同时使用多部手机的情况下,如果通过会见排除一些与案件无关的通讯设备,则可在随后的阅卷工作中大大提高办案效率,使阅卷工作更有针对性。

23.主要内容是什么?内容中是否有明确的身份信息?内容中的资金往来是否明确了资金往来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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