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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取保候审申请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8-07-30 17:21:37 浏览次数:

申请人:葛电宏律师

联系电话:13724208581

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x月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委派葛电宏律师作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为使贵局的侦查工作更客观准确,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丁某某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经过会见丁某某、反复听取丁某某的辩解意见,现提出以下意见供贵局在审查辩护人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时参考(需要说明的是,因案件目前未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暂无阅卷权,故本申请书和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案情,仅仅是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丁某某了解的有关案情)。

辩护人认为,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无社会危险性,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无确切证据证实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丁某某从未见到过公安机关对于邱某某构成轻伤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据丁某某陈述,其与邱某某于2016年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邱某某也动手打了丁某某,丁某某的头部受了伤。争执过后,双方协商和解,邱某某要求丁某某赔偿5000元医疗费给他,丁某某已支付2000元给邱某某,但由于丁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所以未给予对方足额赔偿。双方于争执起至2016年x月即邱某某报案时已过x个多月,无任何证据证实邱某某的伤是由当事人所造成的。

2、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邱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邱某某为轻伤二级,但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却从未收到过该份《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丁某某有权要求重新鉴定。

二、经辩护律师对本案的了解和研究,辩护人认为对丁某某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某某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见,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款:“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时,丁某某积极配合,没有证据表明丁某某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对所涉案件事实毫无隐瞒,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其也没有“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2、丁某某于2014年x月x日被广州xx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2级,动脉硬化等疾病,丁某某本人需要长期吃药治疗,且丁某某及其家属也愿意提供担保。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丁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综上所述,请求贵局予以解除对丁某某采取的羁押强制措施,如需继续查证,请予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申请人:葛电宏律师

                               二0一六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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