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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 时间:2018-07-30 17:40:21 浏览次数: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葛电宏律师系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之辩护人

 

联系电话:13724208581

申请事项:

申请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对贵院批准逮捕的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x月x日经贵院批准逮捕羁押。经辩护律师会见丁某某和对本案的了解和研究,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及被害人邱某某都有过错,双方发生纠纷过后,已经成功进行过调解,且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

1、

(1)[诉讼证据卷,第20页,共55页]2016年x月x日侦查机关对邱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侦查机关问是谁先动手打人,邱某某陈述是丁某某先动手的。

(2)[诉讼证据卷,第30页,共55页]2016年x月x日侦查机关对证人陈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侦查机关问双方有无动手,证人陈述双方都有动手打人。

(3)[诉讼证据卷,第10页,共55页]2016年x月x日侦查机关对丁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丁某某陈述:“我和他推撞起来,当时邱某某手上拿着一大串钥匙往我头上砸,把我头部砸出血了。”

(4)[诉讼证据卷,第47-48页,共55页]侦查机关在xx街道xx大厦管理处调取案发的视频可清晰证实丁某某的供述,邱某某并没有跟侦查机关说实话,事实是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是邱某某先动手用钥匙砸丁某某的头、脸,并将丁某某的头部砸出了血,丁某某气不过才打回邱某某。从丁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保存的照片可证实丁某某也被邱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诉讼证据卷,第19页,共55页]2016年x月x日侦查机关对邱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邱某某陈述:“因为我们都是老乡,当时就说了下,且他也同意承担我的医疗费用,且我也起草了一份协议书,但是我们都没有签字,他支付了我两千元医疗费用。”从上述材料可知,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已经成功调解,丁某某也赔偿了2000元邱某某,但由于丁某某仅是一名保安,经济拮据,所以后续的费用暂时未能及时支付。

3、

(1)[诉讼证据卷,第9页,共55页]2016年x月x日侦查机关对丁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丁某某是否打伤过邱某某,丁某某毫无隐瞒,跟公安机关坦白确实用铁棍打了邱某某,认罪态度良好。

(2)丁某某与邱某某发生纠纷后,邱某某并没有立即报警,双方发生纠纷后也已经经过调解,所以从上述材料可证实丁某某并不是《起诉意见书》中所述的“畏罪潜逃”,而是以为双方已经调解成功,且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就毫无隐瞒,跟公安机关坦白事情的发生经过。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某某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由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可见,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首先,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不存在上述情形。即:

(1)丁某某无“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

(2)丁某某不存在导致“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丁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无任何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

(4)丁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

(5)丁某某无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性。

其次,丁某某于2014年x月x日被广州xx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2级,动脉硬化等疾病,丁某某本人需要长期吃药治疗,且丁某某及其家属也愿意提供担保。

3、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款:“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已经固定了本案全部证据,丁某某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因此对其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并试行)第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八款:“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八)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无前科,也未受过治安行政处罚,双方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也是因为邱某某先动手打伤丁某某,丁某某才会用铁棍打伤邱某某。另外丁某某本人患有严重脑梗死,高血压2级,动脉硬化等疾病,需要长期吃药治疗。综上所述,应对邓文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鉴于前述法律法规、案件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第十二条:“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贵院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期望贵院高度关注本案,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审查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请予以解除对犯罪嫌疑人丁某某采取的羁押强制措施,如需继续查证,请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葛电宏律师

                                                2016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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