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深圳刑事辩护网

咨询热线:

137-2420-8581

撰写文书 业务范围
法律文书作为法律事务的文字载体,在当今社会愈来愈受到重视,从这些重视中我们感受到了法律文书制作的重要性、制作者责任的重大。法律文书,观点明确、条理清晰、逻辑严密、材料翔实、论证有力、有理有据,在很多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轻判的案件中,均起到了关键作用。
关于我们

审查批捕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 A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 时间:2018-07-31 09:17:01 浏览次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A及其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刑事诉讼。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A,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

    A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鉴于侦查机关已向贵院提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A,故辩护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第三百零九条: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发表以下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A的辩护意见。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无羁押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3、由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可见,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务侵占属于非暴力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已侦查多时,A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证据表明A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其也没有“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且A家属愿意提供担保。

二、A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条件,对其应不予批捕

理由是:

    第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的相关规定:

    1、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必备条件;

    2、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由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固定,即由其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

    3、若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是: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四,犯罪嫌疑人A不具有逮捕应具备的社会危险性,对其不应批捕

    (一)A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相关情况,无任何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无社会危险性。

    (二)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公安机关是否收集、固定了A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该证据是否充分?

三、指控A涉嫌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

据A陈述,其于2014年x月x日入职公司,担任公司销售主管,负责福田区,从2015年x月开始负责罗湖、福田两区。A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推广恒x冰泉水,根据公司开拓客户的制度,其团队有向公司申请入场费,公司把入场费直接转账支付给经销商,经销商再转账给A,A收到款后,以兑换成冰泉水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提供给客户。

因此,从以上A所述可知,如果认定A构成职务侵占罪,那经销商是否属于共犯呢,且上述资金公司已转账给了经销商,再由经销商支付给A,财产所有权已转移,应与公司无关,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存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A不构成职务侵占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社会危险性,也没有羁押必要性,

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及时对A进行讯问,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九条关于“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规定,如果贵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已经反映出A不符合逮捕条件、没有逮捕必要,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A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 葛电宏律师  

                                     二〇一六年x月x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0
分享到:

上一篇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下一篇 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