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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发票案一审被判十一年 二审成功辩护改判七年刑期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深圳刑事辩护网 时间:2016-04-19 11:35:28 浏览次数:

  案 号:(2015)盈深圳刑字第1565号

  承办律师:葛电宏

  关 键 词: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改判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份,刘某在杨某(在逃)安排下,向钟某租下龙岗区某路XX号出租房X楼整层,利用杨某购置印刷发票的机器设备,由杨某组织工人印刷全国各地国税、地税等发票并出售。2014年4月23日,民警在龙岗区某街道将正在交易假发票的刘某和刘某某(已判决)抓获,现场查扣假发票750份、假收据125份。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750份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假发票。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后,在刘某的制假窝点查获各类国税、地税发票共14681份,其中有3100份为无效票据,另外11581份发票经相关税务部门鉴定,有6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8580份普通发票系伪造。

  一审判处十一年 刘某不服提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某非法制造普通发票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刘某数罪并罚。但鉴于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数罪并罚后,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且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机器等物品。随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葛电宏律师介入 二审成功改判7年:

  葛电宏律师二审介入本案后,多次会见刘某,查阅了卷宗材料和―审审判笔录,认为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系主犯是明显错误的,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最终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精彩辩护词节选: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系主犯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

  1、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某系主犯,仅仅是证人房东钟某某的指控,但其却未提供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仅是凭刘某向其交过房租而认定刘某是承租人。而且在承租期间,房东―直能够见到刘某,却不与刘某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这恰恰可证明老板杨某的存在,因杨某不出现,所以造成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根据刘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多次供述其是受杨某的指派交房租给房东,其并不是承租人,而且也向房东陈述过其是帮老板交房租,让房东提供银行帐号,方便老板直接转帐支付房租,该事实房东并未向侦查机关陈述。因此,不能仅凭孤证就认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

  2、本案中主犯杨某和其他人员未被抓获归案,案件事实未查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系主犯,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并且判决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重刑,明显对其不公平,未按罪刑相适应原则公正判决。

  3、刘某供述其仅工作了28天,涉案房子不是其租的,机器不是其购买的,工人也不是其招聘的,在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时应采纳刘某的供述。本案中,刘某仅是打工者,杨某每月支付其工资为6000元,工作是由杨某和阿健安排,无证据证明机器由刘某购买,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对该厂具有管理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

  4、并不是刘某主动与刘某某销售发票。据刘某陈述,刘某某是由阿健联系,谈好价格,让刘某去交货而已。并且销售所得分配为杨某占大部份,其余小部份由刘某与其他工人平均分得,以上事实可证实其是处于打工者地位,遵从老板的工作安排。

  5、刘某在2014年4月24日被抓时,有积极配合公安去抓其他员工,并配合公安联系老板杨某,打电话联系杨某回厂,当时杨某说会来,公安也在现场伏击等待抓捕杨某,但后来杨某可能察觉到还与刘某通了电话,刘某均按公安的指示去执行,虽然没有抓捕到杨某,但刘某已经如实提供杨某的体貌特征和车牌号等相关信息,从以上事实和常理可推理,刘某的上述行为可证实刘某处于从属地位。

  综上,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系主犯,反而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刘某仅是打工者,处于从属地位,应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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