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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且没收财产 律师辩护得以减轻处罚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hllutnng 时间:2020-12-01 15:01:10 浏览次数:

合同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且没收财产

律师辩护得以减轻处罚

【审判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葛电宏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X某某等人成立深圳市xx公司,该公司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诺藏友为其提供藏品宣传推广等服务,该公司共吸引古董持有人500余人签订宣传推广合同,涉案金额约三百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抓获X某某等人。

 

【承办过程】

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通过翻阅案件材料、查找相关案例和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结合委托人的陈述和公诉机关的意见后,辩护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简述):

一、.X某某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 X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也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员工均使用真实身份,出具完备的合同及收据,并未出现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

2. 被害人主观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公司虽然没有鉴定资质,但公司提供的只是一个价格告知,并没有收取鉴定费用。

3. X某某等人被批捕时公司大部分合约还未到期,不能凭此断定公司的宣传是无效的。并且广告发布几个月后仍有买家询价,说明广告是有效果的,是有成交的可能性的,不能以曝光量不够高认定公司合同诈骗。

4. 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在收到被害人的广告费后将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员工工资的发放、支付广告推广费用等,没有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经营、携款逃匿的行为。

二、本案公司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的服务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畴

   本案不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形式,不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特征、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依此条款认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刑事法律规范来保护被害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或维持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欺骗手段,应当认定为一般经济合同纠纷。

 

【本案结果】

辩护律师虽然在本案中为X某某做无罪辩护,但是并不影响辩护律师发表量刑意见(该来源请见下一模块)。最终法院作出了X某某罪轻的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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